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管理办法(试行)

作者:时间:2025-05-30点击数: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行为,提高审计质效,防范审计风险,维护学校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《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》《内部审计具体准则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(以下简称中介机构),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,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执业资质,能够独立承办审计业务的组织,包括会计师事务所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相关专业机构。

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(以下简称委托审计),是指学校审计处根据上级部门要求或工作需要,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学校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行为。

第四条学校委托审计业务包括:

(一)建设工程项目审计;

(二)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、财务收支审计;

(三)学校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;

(四)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其他业务。

第五条除涉密事项外,学校委托审计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:

(一)审计处现有资源是否无法满足工作目标要求;

(二)审计处人员是否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或技能;

(三)聘请中介机构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原则;

(四)其他因素。

涉密的审计业务,原则上不委托中介机构。

第六条学校审计处负责委托审计业务的组织、管理、监督与协调工作,核查中介机构审计质量,保证审计结果真实、客观、公正。

学校相关部门(单位)应积极配合学校审计处和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。

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确定

第七条中介机构的选定程序及中介机构入库资格的招采工作,应严格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》,并按照《河南职业技术学院采购管理办法》的相关规定,由学校招标采购中心组织实施。

第八条单项审计业务(或单次审计项目)的预算费用超过学校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,由校招标采购中心组织集中采购。

第九条单项审计业务(或单次审计项目)的预算费用未超过学校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,由审计处从中介机构库中择优选取服务机构。

第十条中介机构入库资格采购由学校招标采购中心负责组织实施,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,采购过程遵循公开、公平、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,选择社会信誉好、业务质量高、收费合理的中介机构。

第十一条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学校依据招标文件及中标单位投标文件内容,与中标中介机构签订《框架协议》。在具体审计项目实施时,学校需与承接项目的中介机构另行签订业务委托合同。

第十二条接受学校业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:

(一)依法设立,合法经营,无违法、违规记录;

(二)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资质;

(三)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;

(四)拥有良好的职业声誉。

第十三条审计处按照学校合同管理有关规定,履行相关手续,建立合同管理台账。

第三章 委托审计实施

第十四条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任务和工作计划,从中介机构库中选聘审计业务服务机构。审计业务服务机构的选取主要基于以下因素:

(一)中介机构完成我校审计业务的服务质量评估;

(二)审计项目特点与中介机构业务优势的匹配度;

(三)中介机构完成其他高校类似审计业务的情况。

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必须保证其独立、客观、公正的执业立场,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,在实施审计业务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,严格按照业务委托合同完成审计项目,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。

第十六条审计处对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。在委托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,审计处应当全过程管控关键环节,统筹工作进度,协调相关各方,参与重要事项,监督执业质量。

第十七条资料的交接及协调

(一)审计资料由送审单位审核整理后,依照程序报送审计处,经审核后由审计处转交中介机构,资料交接须履行移交手续;

(二)在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项目审计期间,由审计处负责组织、联系、协调事宜,指派专人完成审计工作;

(三)中介机构应遵循如下约定:

1.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审计处沟通;

2.现场勘察测量应在审计处人员参加并在场情况下进行;

3.核对工程量前须先向审计处通报有关情况,须通过审计处约见送审单位和施工单位;

4.审计结果须经审计处复核确认后再出具审计报告;

5.杜绝中介机构与施工单位直接或单独接触。

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在结束审计业务后,按照业务委托合同的要求,向审计处提交审计结果。

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审计完成后,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,同时将审计工作底稿、审计调整明细表、工程量计算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及相关电子文件送交审计处。

第四章 委托审计监督

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况时,审计处应责令其予以纠正:

(一)中介机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,未将审计报告、全部审计资料和审计日记送交审计处的;

(二)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未按规定程序审计,审计证据不充分、不适当、不健全,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。

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全面有效履行业务委托合同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学校应终止合作、拒付或酌情扣减委托审计费用:

(一)未按合同约定实施审计,随意简化审计程序;

(二)审计程序不规范,审计报告初稿严重失实,审计结论不准确,且拒绝重审或纠正;

(三)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;

(四)违反职业道德,或弄虚作假、串通作弊,或违反保密协议;

(五)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;

(六)其他损害学校或被审计单位、被审计个人及其所在单位的行为。

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况时,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,取消其从事我校委托审计业务的资格,审计结果不予采纳,审计费用不予支付:

(一)提供的审计(审核)报告严重失实;

(二)对可能存在的重大舞弊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告知;

(三)转包或分包委托审计业务的;

(四)违反保密协议,泄露学校信息,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;

(五)向被审计单位及与本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的人索取不正当利益。

第二十三条审计处可以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复核,复核结果偏差值超过合同约定的误差率范围的,复核费用由该中介机构承担,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委托审计费用。

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,给学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负面舆情影响的中介机构,学校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。

第二十五条审计处要严明纪律,明确责任,加强审计质量控制监督,强化责任考核,不得出现以权谋私、舞弊作假行为,否则将严肃追究责任。

第五章 评价工作质量

第二十六条业务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后,审计处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,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后续选聘社会中介机构的重要依据。

第二十七条对社会中介机构工作质量的评价主要包括以下方面:

(一)业务委托合同履行情况;

(二)审计报告初稿等材料的质量;

(三)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道德表现;

(四)归档资料的完整性、准确性和可靠性;

(五)其他需要评价的内容。

第二十八条审计处可以采用定性、定量或者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。

第六章 附 则

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,如与现行法律、法规及上级部门文件精神发生冲突时,按现行法律、法规及上级部门文件精神执行。

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。

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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